唐河县城市管理局(唐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调整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 | 责任 | 调整 情况 | 备注 |
1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到期复查换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行政许可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新列入 | |
2 |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到期复查换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新列入 | |
3 | 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到期复查换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新列入 | |
4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到期复查换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3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局行政审批股 环卫处 | 新列入 | |
5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到期复查换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3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局行政审批股 环卫处 | 新列入 | |
6 |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其他职权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新列入 | |
7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职权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新列入 | |
8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和行政处罚330条已合并 | 与行政处罚330条重复 |
9 | 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998]182号)第二十条:“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废止 | |
10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第二十二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第二十一条:“(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修改依据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85号)第三次修订 |
11 |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第二十二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第二十一条:“(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修改依据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85号)第三次修订 |
12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第二十二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第二十一条:“(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修改依据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85号)第三次修订 |
13 |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第二十二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第二十一条:“(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修改依据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85号)第三次修订 |
14 | 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二条:“(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一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修改依据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85号)第三次修订 |
15 | 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二十二条:“(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二十一条:“(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修改依据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85号)第三次修订 |
16 |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 无依据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删除 | |
17 | 对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行为实施处罚 | 无依据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删除 | |
18 | 对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行为实施处罚 | 根据《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17号)。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90号)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废止 | |
19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行为实施处罚 | 根据《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17号)。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90号)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废止 | |
20 | 对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 | 根据《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17号)。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90号)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废止 | |
21 | 对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未做闭水试验的行为实施处罚 | 根据《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17号)。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90号)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废止 | |
2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实施处罚 | 根据《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17号)。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90号)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处罚 | 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 已废止 | |
23 | 对市政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998]182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检查 | 已废止 | ||
24 | 对受委托的城管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998]182号)第六条:“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已废止。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 行政检查 | 已废止 | ||
25 |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 其他职权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修改名称 |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变更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审核 |
26 | 涉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活动审批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 其他职权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修改名称 | 涉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活动审批/变更为涉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活动审核 |
27 |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审批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其他职权 | 局行政审批股 市政处 | 修改名称 |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审批/变更为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审核 |
说明:设定依据中加下划线的为修改后依据。 |
主题词:唐河县城市管理局(唐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调整表 - 点击收起详细信息
索 引 号 | 2021010411004016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01-04 11:00:40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