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5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别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行政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投资科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事后监管 | 5.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2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行政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科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事后监管 | 5.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3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行政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能源办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事后监管 | 5.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4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行政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能源办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事后监管 | 5.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5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稿)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行政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事后监管 | 5.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行政处罚(10项) | ||||||
1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综合科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3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4 | 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5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6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7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8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9 |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10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立案 |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调查 | 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审查 | 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告知 |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决定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行政检查(2项) | ||||||
1 | 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行政检查 | 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粮食与物资储备中心办公室 |
处置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管理 |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2 |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行政检查 | 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局综合股 |
处置 |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
管理 |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其他职权(4项) | ||||||
1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三、《河南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豫发〔2017〕7号:3.完善核准备案制度(8)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备案机关进行网上备案。备案机关仅从产业政策角度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提供快捷备案服务,不得设置任何前置条件。 | 其他职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行政审批科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监管 |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2 | 政府投资项目审核(批) |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其他职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行政审批科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监管 |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3 | 部分能源项目竣工验收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其他职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能源办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监管 |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
4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其他职权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办公室 |
审查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 |||||
监管 |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7-68922786 投诉机构: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投诉电话:0377-68967555 | ||||||
受理地点:唐河县行政中心三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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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2021010816200058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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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01-08 16:20:00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